《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
作者:ocean | 点击: | 来源: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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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1.预包装食品如何判断?
答: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按照该定义,预包装食品应当同时具有两个根本特征,一是“在一定量限范围内”“预先定量”;二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如对于简易包装荼叶,根据产品销售实际情况判断,该产品已经预先包装完好,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则应按预包装食品管理。
仅靠是否存在包装不能判断一件食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不同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在销售场所通常会有现场计量过程。这两类食品通常有保护性包装,目的是避免或减少在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的可能。散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以“计量”、“称重”等字样在包装上明确销售方式,同时也鼓励散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尽可能将商品信息在标签上进行标示
根据GB 7718-2011中3.11已描述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者透过外包装能识别内包装的相关标示内容,仅靠包装封口与否也不能判断一件食品是否预包装食品。
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包装和储运包装如何区别?
答: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中的“消费者”是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范畴。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是指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包括下游生产者和经营者,也包括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
储运包装只是便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贮存、搬运用途的包装。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的食品包装是储运包装。包装物可以提供保护商品、提供方便、传递信息、帮助识别等功能,但某包装物的具体功能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关于食品名称
3.真实属性名称如何理解?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食品名称,但不是必须标示其食品分类名称。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食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对食品真实属性产生混淆时,应同时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预包装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可以选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标准名称以及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当有多个标准时,可以选用其中一个或与其等效的名称。“行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等效的名称”是指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名称的同义或本质相同的名称。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标签上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在不产生歧义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等效名称。如果一类食品有分类标准或行业约定的分类方式,也可标示食品分类名称。在能够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不使用分类中更低一级或更详细的名词。如川味香肠和广味香肠采用的是中式香肠标准,“川味香肠”和“广味香肠”已经充分反应了“食品真实属性”,标签无需标注“中式香肠”四个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可以作为预包装食品的食品名称,但食品名称并不是必须采用某个标准中的名称。当一个特定名称能够清晰准确地反应食品真实属性时,可以采用这个名称,比如高钙低脂奶,无需标注高钙低脂奶(调制乳)。当预包装固体饮料标签上标示其食品分类名称时,在能够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固体饮料”,也可以使用其分类下的更低一级名称。同样,添加了适量的B族维生素的饮料,可以使用B族维生素饮料作为食品名称。
例如,某产品的执行标准为黄豆酱,但产品名称想称为豆瓣酱。在我国很多地区,“豆瓣酱”有与“黄豆酱”不同的含义,因此,应选择更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作为产品名称,或在“豆瓣酱”附近标示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当通过预包装食品名称本身能够获得该产品的配料信息及真实性属性,且不会使消费者误解时,可以不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榛仁巧克力”,该名称可以体现配料和产品属性,因此不需要在该名称附近标示“巧克力制品”。“××王”、“××皇”等类似字样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若出现在食品名称中,应在其附近标示能够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当产品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
食品标签上反映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多于一个字,有时是两个及以上的词语组成。食品名称是一个整体,字体字号颜色应从一而终,具有致性。不能利用字号字体和颜色不同而突出或弱化食品名称中的某个或某些字或词语。“新创名称”、“奇特名称”是指生产企业针对某产品创造出来的食品名称,如“松露巧克力”等。“音译名称”是指导根据外文发音直译的名称,如“芝士”等。“地区俚语名称”是指使用范围极窄的方言名称,具有地方传统特色并广泛使用或者在消费者中约定俗成的食品名称。“牌号名称”和“商标名称”是企业(公司)或经销者以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名称作为食品名称。按照GB 7718-2011中4.1.2.2.1条规定,当预包装食品名称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使用上述名称且名称中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才需要在食品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是指标签上标示的信息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
关于液态乳产品标签标示问题
4.液态奶标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应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这一类产品的分类名称,乳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产品特性选用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使用“××奶”作为产品的等效名称,并按照GB 7718-2011的4.1.2.1条规定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
(2)按照GB 7718-2011中4.1.2.2条规定,当调制乳的产品名称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产品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调制乳”字样;若产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标示的“调制乳”字样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且使用同一字号,使用的字体颜色不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3)调制乳产品名若使用“××奶”等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且不易对消费者产生误解时,无需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调制乳”字样。同时,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使消费者进一步了解产品的分类和相关信息,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
(4)GB 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中对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和使用乳粉生产的灭菌乳的标签标示要求做了规定,要求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
GB 25190—2010的规定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和《关于加强液态奶标识标注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联[2007]520号)的要求,目的是解决复原乳标示不规范,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未使用乳粉加工的灭菌乳在标示方式上只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其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可以结合标准要求进行灵活掌握
关于基本要求
5.如何理解“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和“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答:这是对食品标签用语、图案等内容的规范性要求。食品标签上的所有说明应使用消费者容易理解的、规范的语言。所有标示内容应客观、有科学依据。“贬低其他食品”是指不得利用标签宣称自己的产品优于其他类别或同类别其他企业的产品。“违背营养科学常识”是指不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使用以偏概全、以次充好、以局部说明全体、以虚假冒充真实等形式描述某食品,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的营养性超过其他食品,违背了科学营养常识。
6.如何理解“真实、准确”、“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答:这是对食品标签真实性的要求。设计、制作食品标签必须实事求是,真实的选用食品名称。真实地标明食品配料、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制作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真实地标示营养成分,真实地介绍食品的特性。食品标签已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流的重要手段,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介绍,都会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要求食品标签真实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虚假”是指设计、制作食品标签不实事求是,在标签上给出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夸大”指故意夸大某项事实或功能;“使消费者误解”是指标签上标示的信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欺骗性文字、图形”是指在标签上标示的文字、图形,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真实属性。当产品中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时,不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的真实图案。例如,在植物蛋白饮料标签上画一头真实奶牛图片;用水白砂糖、麦芽糊精、柠檬酸、蜜桃香精、维生素A和维生素C配制的果味型饮料,未添加任何桃汁或桃的果肉,却命名为“蜜桃汁”;使用苹果香精生产的软糖,未添加任何苹果汁和苹果肉却命名为“苹果软糖”,并在标签上使用真实苹果照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或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图形,如调味品标签上可附加烹调菜谱,菜谱往往会有调味料中所不含的食物原料图案,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误导等。“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往往体现在食品名称的表现形式上。有意识地把掩盖真实属性的名称标示得大而明显,把真实属性名称标示得很小、与背景色基本致,甚至真实属性名称远离食品的名称。如“橙汁饮料”、“酸牛乳饮料”,其中“橙汁”、“酸牛乳”字号明显大于“饮料”字号,且“饮料”的字色与底色相近,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这些食品是“橙汁”、“酸牛乳”。但因包装工艺,例如采用热收缩膜包装而造成的字符大小略有差异,不属于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7.如何理解“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
答:这是对食品标签直观性的要求。设计、制作标签时要体现直观性,不能使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其他产品混淆。不得直接使用或是将其他产品的名称、设计稍作修改使用,故意误导消费者将某一产品与其他产品混淆。例如,以胡萝卜为原料做成蜜饯食品,命名为“红参脯”,并在标签上画一颗中草药红参。这样的产品名称和图案会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食品的原料是人参。添加维生素C的糖果标示“该产品与三个橙子所含的维生素C量相当”,是对产品的事实描述,把糖果中维生素C含量这一特性用通俗的水果中维生素C进行对照,具有直观性,不会使消费者误解;但如果标示为“该产品相当于三个橙子”属于对食品的特性模糊不清的描述,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糖果与“三个橙子”的营养成分含量一致
8.保健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如何理解?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应出现任何疾病名称或医药相关专业词汇和语句。符合GB 7718-2011中预包装食品定义的保健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同时,保健食品还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
非保健食品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应包含由保健食品管理部门提出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声称的句子或描述保健功能的词语,也不能采用任何文字图形或符号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9.如何理解“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答:这是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地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但附加的,说明产地特征、产品特点、食用技巧等的,附加在容器瓶等包装物上的吊牌或附属在包装物内的说明物,如葡萄酒的产地吊牌、调味品的使用手册、植物油的推荐用法说明等,不在此条约束之内,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
不应分离约束的是生产经营者告知消费者的行为,从时间点来说,其终点应该在销售行为发生后,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使用)前不可分离。
10.如何理解“规范的汉字”?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营养标签部分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繁体字属于汉字,但不属于GB 7718-2011中规定的规范的汉字;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可以在使用规范的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应的繁体字。
11.如何理解标准3.8.2条款中的“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能否对外文加粗?
答:条款3.8.2是对外文字号的要求,与是否加粗无关。
12.当标签上使用斜体时,如何计算其字符高度?
答:计算字体的垂直高度。判断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时,原则上,汉字高度以同一字号字体中的上下结构或左右结构的汉字判断为准,不以结构扁平的独体字、包围或半包围结构的汉字判断。数字的字高应大于等于1.8mm;字母,kg、mL等单位符号应按大写字母判断,无大写字母时,应按b、d、f、g、h、j、k、l、p、q、y等小写字母判断。中文大于英文,只是指字的高度,而非字宽。
13.如何理解本标准条款3.10中的“不同品种”?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应如何标示?
答:最小销售单元是指销售时不再拆分的计价单元。可以是一件预包装食品,也可以是几件预包装食品的组合。条款3.10是对组合装预包装食品的标示要求。“含有不同品种”是指销售单元包含多个独立包装食品时,每个独立包装的内容物不同。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应按照GB 7718-2011的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例如一个生产厂家的不同品种预包装食品的组合,可只需标示一次。当来自不同生产商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组合包装成一件预包装食品时,应分别如实标示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商信息,并同时标示该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包装时的生产商信息。作为赠品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需要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可以标注“赠品”、“非卖品”等类似字样。包装中既有食品又有非食品,应对非食品进行标示,明确其非食用。
如内含的独立包装不可单独销售,可不对独立包装进行分别标示。内含多件散装食品的预包装食品,大包装应按GB 7718—2011规定进行标示,其内的小包装食品是否标示和如何标示上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14.如何理解本标准条款3.11中的“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可否根据此条款认为外包装上标注了全部强制标注内容后,内包装上不用重复标注?
答:3.11是在3.10的基础上的具体要求,是针对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的情况做出的规定。
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能够充分了解食品的信息,应首先保证外层包装表面标示内容的完整性,内包装是否标示由企业根据产品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即消费者在购买时充分阅读外包装表面文字图形符号就可以获取应知悉的信息。当外包装物透明,且消费者可以透过外包装清晰的识别内包装的标示内容时,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示内包装的标示内容。
另外,除了透明外包装的情况,还有些预包装食品有易于开启的外包装,如常见的礼盒、礼品袋、组合包等。这类外包装在销售场所容易被消费者开启,消费者可以通过开启外包装识别内包装的标示内容,并且在了解内包装标示内容后,外包装能够恢复开启前的状态,也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示内包装的标示内容。
关于配料表
15.本标准4.1.3.1规定配料名称标示需要符合本标准条款4.1.2,应如何理解,如酱油、醋、食用盐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有哪些名称作为配料名称?另外当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中同时规定了食品名称时,是否必须选择强制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作为食品配料名称?
答:配料名称标示需要符合本标准条款4.1.2,是指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可以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名称之一,也可以使用与标准中规定名称的等效名称。GB 7718—2011中没有对单一原料的预包装食品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单一原料的预包装食品也应标示配料表据了解,我国制定和颁布了若干项关于酱油的分类或调味品名词术语的相关行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配料表中选用相关标准中所使用的名称进行标示。酱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选择与其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任一名称,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采用标准中的名称时,应考虑更具体体现配料真实属性的名称,并不以标准是否强制作为挑选原则。例如产品中使用了酿造酱油,标示为酿造酱油或者酱油均可。
16.产品中使用了新西兰进口奶粉时配料标签是否可以标注为“新西兰奶粉”?
答:配料表中应使用能反应配料真实属性的规范的名称,如,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等。如有证据表明使用的原料来自某一产地时,可以在产品介绍中提及。产品配料名称应与实际情况相符。
关于日期标示
39.如何理解GB 7718-2011对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生产日期”,该“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包含了生产制造、包装等几个含义。因此,GB7718-2004中的“包装日期”、“灌装日期”等术语在GB7718-2011中统一标示为“生产日期”。也就是说,“生产日期”在GB7718-2011中拥有更广的范畴,既包括传统意义的“制造日期”、“灌装日期”,也包括将食品置入最终销售单元的“包装日期”和食品能够进入销售领域的出厂日期。
预包装食品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可以标示为固定时间段的形式(如保质期6个月),或具体日期的形式(如保质期至2014年11月1日)。
GB 7718-2011中作为时间度量的年、月、日分别指自然年、自然月自然日,企业应考虑自然发生的年、月、日时间长度的浮动,并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调整保质期的标示。
如根据工艺需要,需要经“后熟”等工艺存放后的成品,其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所描述产品的日期。
大包装产品分装后,其生产日期依据其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标示进口食品在国内进行分装,属于应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操作。根据GB 7718-2011的2.4条的规定,生产日期应标示为在国内分装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如果该产品是属于半成品,则依据企业规定,按照“半成品”进行管理,可按其形成包装的日期为生产日期,即,其“生产日期”应标识“包装日期”
无论何种情况,食品的生产日期应该按照GB7718-2011的2.4条,依据其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标示
生产日期需要使用引导语,引导语与生产日期一起组成日期标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不能在完整的标签上另行加贴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不能在原标签上补印日期或任意更改已有的日期。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如只标示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企业可根据进口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正确计算出生产日期并标示在产品标签上。
当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的标注方式时,能够方便消费者读取、识别生产日期信息;而不是界定大包装食品与小包装食品的区别。该条款中的包装体积较大”及“小包装食品”是对GB 7718-2011中条款4.1.1.7中“见包装物某部位”情况下操作方式的指导与建议。
关于配料表
17.市售的预包装大米配料表有的标示“大米”,有的标示“稻谷”,两种标示方式都可以吗?哪个对?
答:按照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的原则,生产者根据自身生产加工原料的情况进行标示,若直接使用大米为原料,则配料表中应标示大米;若使用稻谷为原料,则配料表中应标示稻谷。类似还有分装芝麻油的企业和以芝麻为原料生产芝麻油的企业。除了配料表标示的不同,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生产商”、“制造商”等。对于委托分装的情况,可标示为“分装商”。
18.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如何标示?
答:普通食品使用的菌种的标签标示,建议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中的菌种名称标示至具体的菌种名称
婴幼儿食品使用菌种的标签标示,建议按照《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25号)中的菌种名称和菌株号标示至具体的菌株名称。
鉴于我国以往尚无食品中菌种标示方式的要求,建议对以上要求设置半年或以上过渡期,以尽量减少因标签修改造成的经济损失。
19.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应如何标示?
答:根据GB7718-2011问答二十五,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三种:
(一)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三)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例如,配料中如果有两种食醋,如米醋和白醋,其中一种超过25%,另外一种不超过25%,根据GB 7718-2011中4.1.3.1.3的要求,可以按照米醋、白醋各自为复合配料进行标示,也可按照统一标示食醋,并以食醋为复合配料进行标示。
又如,根据GB 7718-2011关于配料表标示的相关规定,当露酒(配制酒)所使用的酒基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25%时,在配料表中可以只标示酒基名称,无需另行标示酒基的原料名称。
20.多级复合配料应如何标示?
答:复合配料展开一层标示即可。复合配料中含有的复合配料,企业可自愿标示。如果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在终产品中的含量超过25%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建议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
21.原料本身含有水分,加工时加入水,但加工过程中有损失,是否需要考虑水分的损失?水在配料标签中的顺序如何确定?
答: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中标示。如饮料和饮料酒使用水作为配料,需要在配料表中加以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如饼干、挂面在制作过程中是用了水作为配料,但水在烘烤过程已经挥发,因此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水”。各种配料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依次排列,“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是指应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总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22.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在配料表中仅标注为“水”是否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是否一定要标注为“生活饮用水”?
答:根据食品制造或加工的具体情况,可以标注为“水”、“饮用水”、“生活饮用水”等。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饮用纯净水产品作为以水为主要配料的产品,可根据产品生产的实际情况,在配料表中使用“水”、“生活饮用水”或“纯净水”等名称标示。
23.本标准条款4.1.3.2中所列的各种配料标示方式里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应如何标示?此外为什么对香辛料的标注有加入量不超过2%的限制条件?对各种果脯蜜饯水果也有,而植物油没有这个比例限制?
答: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①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②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时,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但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则应标示其具体名称;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也应该按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的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如“苹果脯”、“番茄果脯”等;也可以统标示为“蜜饯”、“果脯”或“凉果”。如果加入的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24.如何判断一个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否为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采用统一名称便于交流和管理,因此GB 7718-2011规定配料表中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按照GB 7718-2011规定的真实准确原则,标签上应当确保“用了什么标示什么”,例如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在标示时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标示苯甲酸、苯甲酸钠或同时标示两者。
根据GB2760-2014,特丁基对苯二酚作为抗氧化剂在食品中使用,
TBHQ为其英文名称 tertiary butylhydroquinone的缩写,该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应为特丁基对苯二酚,在标示时可以选择合适的符合GB 7718-2011要求的方式。
食品添加剂还可以全部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加国际编码(ⅠNS号)的形式,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此外,食品添加剂可以不采用单独立项的方式标示。
25.如何理解“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
答:“在终产品中起功能作用”是指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终产品中起到了GB 2760—2014中3.2规定的作用。在某食品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就是指在该终产品含有的某食品添加剂无功能作用。如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中有酱油,由酱油中带入的苯甲酸钠在终产品中不起防腐作用,不必在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表中标示。
26.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标注了制法是否违反标准规定?
答:不需要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制法,如果生产者愿意,可以按照GB 2760-2014中的规定正确标示包含食品添加剂制法的名称。
27.食品配料中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如何标示?
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分别标示;也可以体现其复配的属性。每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均应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
28.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在终产品中是否需要标注?
答:除符合豁免条款要求外,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应当标示。若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属于食品或食品原料,应当按照其实际含量或添加量在配料表中排序并标示。若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属于食品添加剂,在最终产品中起到工艺作用的,应符合GB 2760—2014的规定并进行标示;根据GB 7718-2011中4.1.3.1.4的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29.当仅使用食用香精时,可以标示为“食用香精香料”吗?
答:使用了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产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或“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 2760-2014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中文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的定性说明
关于定量标示
30.如何判断“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
答: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特别强调”,即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
(2)“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
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这条的重点内容是当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配料或成分”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该配料或成分“有价值、有特性”是建立在一般认知基础上的常识性判断,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根据第4.1.4.3条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例1,方便面名称对内容物口味进行说明时不需要进行定量标示。产品名称为“燕窝饮料”,如标签上未特别强调燕窝的原料价值也未出现与燕窝有关的图片,则不必标注含量,反之则要求标示出具体含量。
例2:标示“添加草莓原浆”时,应在配料表中标注草莓原浆添加量或含量(含量占配料的质量百分比);标示“玉米粒香肠”时,应该标注玉米添加量或终产品含量(含量占配料的质量百分比)
31.应如理解“不含”或“不添加”的标示内容?
答:在确定情况属实的前提下,若涉及“不含”或“不添加”声称的物质是某类或某种食品添加剂,且GB2760-2014未批准某种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类食品时,标示“不添加”该种食品添加剂属于误导消费者。
在确定情况属实的前提下,若涉及“不含”或“不添加”声称的物质是某类或某种食品添加剂,且GB2760-2014允许此类食品产品使用该类或该种食品添加剂,则应按照4。1。4的规定,对所有声称涉及的GB2760-2014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定量标示
在确定情况属实的前提下,若涉及“不含”或“不添加”声称的物质涉及营养物质或营养素,如糖或盐等,还应符合GB28050—2011的相关要求。关于净含量和同一版面
32.单件预包装食品能否不标示“规格”?
答:单件预包装食品可以只标示“净含量”,也可以同时标示“净含量”和“规格”。
33.带冰衣的水产品净含量应该如何标示?
答:标示水产品的净含量及冰衣量。
34.净含量的标示是否需要修约位数?
答:净含量的确定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计量的规定执行。不需要标示修约位数,保留整数即可。
35.如何理解本标准条款4.1.5.5中的“同一展示版面”?对于不规则形状的包装物,同一展示版面该如何确定?
答:条款4.1.5.5是对净含量标示在标签版面位置的要求。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展示面(版面),以便使消费者在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
不规则形状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应以呈平面或近似平面的表面为主要展示版面,并以该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如有多个平面或近似平面时,应以其中面积最大的一个为主要展示版面:如这些平面或近似平面的面积也相近时,可自主选择主要展示版面。
36.产品包装为圆柱体,净含量和产品名称能否不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视觉版面,但在同一展开版面?
答:不能,版面设计时应设计在一起,展示时能够摆在同一视觉版面上。净含量应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版面,以便使消费者再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的标示。
37.当一件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其净含量的字高要求是以单件预包装的净含量计,还是以总净含量计?如当净含量标注为“净含量:600mL×4”时,字高要求应≥4mm(以净含量为600mL计),或是应≥6mm(以总净含量为2400mL计)?
答:里面的单件预包装食品以各自的净含量计,外包装以总净含量计
38.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千物(固形物)的含量,当固相物质含量为多少时视为主要食品配料?以什么作为参考依据?
答:条款4.1.5.6是要求如实标示沥干(固形物)含量或占净含量的比例。有些食品是固、液两相,如“糖水桃罐头”等,当此类食品采用金属罐容器包装,消费者一般无法观察到内容物的真实情况。这就需要在标签上明示固形物(沥干物)的量。标示固形物(沥干物),应靠近净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半固态、悬浮状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40.如何理解本标准条款4.3.2?是否意味企业此类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另外是否不管是不是最小销售单元只要符合此条款的前提的预包装食品都可以如此标示?
答:这两个条款分别考虑了食品的本身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的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标示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41.本标准附录C.4保质期可以表达为:“此日期前最佳”与......之前最佳”。请问这两种表达所描述的日期是否是保质期最后一天?
答: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是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食品品质的期限。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在这个期限内食用可以保证消费者获得最佳的食品品质。生产者可以通过科学验证后确定并采用标签标示的方式提供给消费者。本问题中提到的日期是保质期的最后一天
42.贮存条件中的“常温”、“阴凉干燥处”的定义?
答:常温指未经人为温度调节的自然温度;阴凉干燥相对于日晒和不通风、潮湿而言;日晒指直接日晒和贮存环境受日晒影响温差很大的情况。
43.关于进口食品保质期应如何标示?
答:保质期取决于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条件、包装材料、储运过程等多种因素,由企业根据产品特性和自身水平确定,是企业对消费者的保证。但进口食品在国内分装后所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的保质期不应超过原进口食品的保质期。
44.保质期计算的起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食品生产者可以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可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45.某些茶叶是否能免于标示保质期?
答:茶叶作为一类食品产品,种类繁多,具有其各自特定的品质,茶叶在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持品质的变化。生产者应根据原料来源、加工工艺、流通过程和消费习惯确定适当的期限为保质期。因此未将茶叶纳人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关于生产者、经销者、产地等
46.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各自”怎么理解?标签上如何标示?采用什么引导词?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可以是集团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为明确标示的主体,需要有引导词,引导词应使用本标准条款4。1。6规定的用语。可以使用生产商、经销商等不易引起误解的用语。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生产商”、“制造商”等
“分装”也是一种常见的生产形式,包含在该条款界定的范围内,在标示分装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时,应按该条款执行。必要时,除“生产者”“经销者”的信息外,还可标示“分装商”的信息。
47.如何理解本标准条款4.1.6.2中的“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答: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目的是为消费者、监管者等需要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的其他个体或机构提供生产者的信息以便于尽快定位和联系。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统一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邮政地址指邮政编码或邮箱号
标示地址时应选择最能确切表达生产者地址信息的内容进行标注,如果选择标示产地,则应到地市级地域,可以细化至县级市地域,但不得省略地市级。直辖市的产地可标注到区县级。若发生实际地址与登记注册的地址不致的情况,应及时对不一致的地址信息申请变更。当某地的行政区划发生变更时,相关企业的食品标签产地变更过渡期的设置应联系属地食品监管部门。
48.如何理解“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答:GB 7718—2011中第4.1.6.3条所规定的“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地,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关于执行标准和质量等级
49.标准中的质量(品质)等级的定义是什么?
答:如果某产品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照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如果某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中未规定质量等级的,不需要标注等级
50.已经发布但尚未实施的标准,是否可以作为产品执行标准是否可以在标签上标识?
答:鼓励企业尽快实行已经发布但尚未实施的标准,其是否在标签上标识可由企业自主决定,有文件明确说明的情况除外
51.对于产品执行国家标准,又执行企业标准时,是否可以同时标示国家标准与企业标准的标准代号?是否可以标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答:标示哪个标准的标准代号,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必须保证产品符合标注标准的所有要求。建议尽量不标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代号,以免混淆。
52.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等级应如何标示?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首先遵循GB7718-2011中3。8。2条关于中文与外文标签内容对应的要求;当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质量规格与我国已有的该类食品某一质量等级规定相符合时,可标注该对应质量等级;当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质量规格不能与我国已有的该类食品任一质量等级规定相匹配时,无须强行标注我国质量等级
关于标示面积
53.很多产品包装如一些异形包装、瓶子罐子之类的可以标注的地方并不多,顶部与底部能否计算在包装总面积之内?
答:可以标注的地方不多的情况下,顶部与底部可以计算在包装总面积之内。
54.上下模真空复合的包装,底膜一般是成型成一个腔后再覆上盖膜,底膜无法印刷,只有盖膜能印刷,这样的包装,其包装总面积怎么计算?底膜面积是否要计算在内?
答:只计算盖膜(不含封边)的面积
关于致敏物质
55.精炼大豆油或花生油是否为致敏物质?中国未规定的致敏物质在标签上标注是否违规?
答:GB 7718-2011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标准一致,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大豆及大豆制品、花生及花生制品均被纳入。GB 7718-2011鼓励企业自愿标识以提示消费者。八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其他问题
56.GB 7718-2011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条形码、二维码是否可以标注?如果可以标注应该遵循哪些规定?
答:可以标注,标注时遵守国家条码中心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规定。
57.标准问答(修订版)第二条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与GB 7718-2011规定不一致的,以GB 7718-2011为准?
答:以GB 7718-2011为准。
58.“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这里的“相关规定”是否包含GB77182011本身?
答:“相关规定”指其他标准、法规中的规定
59.药食同源的物质包装标签如何标识?
答:使用药食同源的物质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预包装食品时,其标示应符合GB7718-2011规定。
60.食品标签上常出现“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监制”、“出品”等字样,请明确哪些属于允许标注的内容,哪些不允许?
答:上述标示内容属于标准未进行规定范畴,提供相应证明依据的可标示。
61.全英文的进口食品标签是否需要全部覆盖?
答:不需要,加贴的中文标签符合GB718-2011要求即可。
62.“合格”两个字是否为标签强制要标示的内容?
答:并非强制标示内容。
63.请明确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食品标签的检验检测仅是对“标示内容的完整性和标示形式的合规性”进行核查,不包括证明标签标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还是两者都进行核查?
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和GB 7718-2011制作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并对标签的合法性承担主体责任。食品标签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依据上述法规标准要求对标签标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协助对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标签检验任务的内容和范围应由委托其开展检验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决定。【金诺会展】青岛国际包装工业展览会